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張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又兩造於90年3月1日訂立代償卡
契約,約定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使
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之信用卡欠
款。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
,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66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1,8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