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82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被告乙○○即施重來之.
甲○○即施重來之.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即施重來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