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嘉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各案,前雖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供參,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覺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號於100年1月27日諭知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按;是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份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