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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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72號、第1164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花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蔡玉花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論處。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祇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當之,相互認識與否,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玉花與同案被告 陳咏釗 雖互不認識,然渠等各與同案被告 李建文 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則被告等
3人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本案被告蔡玉花與同案被告李建文、陳咏釗自98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容留張○○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李建文、陳咏釗被訴妨害風化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