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凱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凱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又其判決確定日分別為97年5月5日及同年8月25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
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94年度訴字第376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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