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修因如附表所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恐嚇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行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之罪科刑判決確定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至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