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抗告人黃 吳怡香 即吳怡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2年消債抗字第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系爭裁定業於同年4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抗卷第61頁),且因再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再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3年4月21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7日始提出再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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