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單(壹式貳聯)壹份沒收之。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白色小卡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併予請求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之宣告。到庭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及併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雙方罪刑協商之結果,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至於扣案之簽單(一式二聯)一份、白色小卡簽單一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