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亭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亭雯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
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17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亭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1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820公克,驗餘淨重0.3817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7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817公克),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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