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人 王慧瑜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慧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03年9月22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就普通債權人所提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稱其目前受僱在攤販出售飾物,並提出103年7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13,500元不等(見104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而關於聲請人郵局帳戶於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22日各有一筆890元、15,000元款項存入(見消債清卷第46頁),債權人質疑其另有隱匿其他收入(見104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就此,聲請人陳稱:890元是森森百貨購物之退款,15,000元是伊輾轉介紹胞妹之友人向伊友人購買手機而代為轉匯之費用等語(見104年5月22日陳報狀),難謂其有隱匿收入。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另有隱匿其他固定收入未報,則以聲請人上開受僱薪資水準,扣除個人必要開銷後(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並非明顯仍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到一定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一)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前於100年1月7日將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筆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 林梅英 (被保險人為聲請人,見該公司103年12月2日函)。經查此距聲請人聲請清算之103年7月7日已相隔長達約3年半,難認聲請人係基於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故意所為。且該保單之要保人既已變更為林梅英,聲請人復稱該筆保單是林梅英為伊投保並由林梅英繳納保險費,則聲請人應無庸陳報為自己之資產(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未必有能力持續繳納保險費)。其次,依聲請人103年7月25日補正狀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函,聲請人持有該公司保單曾於
103年5月26日辦理質借60,000元。本院審酌此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所為,並非聲請人於清算開始時之財產,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既然困窘,則其質借款項使用亦未違背常情,且其已於上述補正狀中表明以保單質借之情事及相關資料,難認聲請人係基於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故意所為,亦難謂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何不實之記載。
六、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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