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呂靜宜 被告 蔡安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員工 謝侑良 (謝侑良訴請賠償部分前已另為判決)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西下鳳頂交流道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下稱系爭另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該公司受有需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667,125元之損害,並受有價值減少8萬元之損害,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所駕系爭另大貨車確因煞車油管破裂導致煞車失靈,追撞系爭大貨車,但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另大貨車
,東向西行駛於國道東西向88號快速道路,行經鳳頂交流道下交流道時,因剎車油管破裂導致剎車失靈,追撞由謝侑良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後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
㈡系爭大貨車為原告公司所有,該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壞
(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頁、第13至1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2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告所駕系爭大貨車因剎車油管破裂導而剎車失靈,追撞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則原告主張得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又原告自承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100%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參之如上所述之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該所承尚屬合理,則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100%之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壞之修復,需支出工資
187,895元、零件479,230元,合計667,125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對該費用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零件費用部分應予以扣除折舊,該支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工資部分全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零件部分之損害則需扣除折舊,而系爭大貨車係00年7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年
8月22日,出廠時間約為5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大貨車已逾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5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殘值為79,872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479,230÷【5+1】=79,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7,895元,則原告因系爭大貨車之損壞,所受損害即支出修復工資及受損零件殘值,合計為267,767元。
㈣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壞時,雖經修復,但部分零件可能亦受有某程度之損壞,但尚可使用,是在最初修復時,並未將該零件予以更換,但如該零件已大部分耗損,則可能在使用不久後,即告完全損壞而需更換,是修復初期,仍潛藏需進一步修復之可能,且其他損壞周遭之零件,其使用年限,亦可能受有影響,則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修復後,仍將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合於經驗法則,尚難遽認全無可採,且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惟因依兩造合意,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之結果,該公會覆函略稱:一般大型車在中古市場無標準行情可查,是依需要而訂定價格,只有小型車有標準中古價值而查,因無標準中古市價,所以無法鑑估減損價值等語,有覆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並無其他適當之鑑估機構,且經詢以兩造,均表示希望由法院直接判斷(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本件損壞相片(見本院卷第
6頁反面至第8頁)、估價單所記載之需修復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認定本件修復後減損之價額為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該公司受有支出修復工資及受損零件殘值267,767元之損害(已扣除零件折舊)、該大貨車價額減損50,000元之損害,合計損害317,767元,該公司訴請被告應給付66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317,767元及據此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