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據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原豪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被告許原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14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之巷子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屬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10月30日14時18分許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原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4月29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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