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 吳慧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至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至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至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卷第46頁至第48頁)、薪俸明細表(本案卷第23頁至第38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69,210元、475,053元、484,862元,平均每月所得39,101元、39,588元、40,405元,名下有1房1地1車,其中房屋與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之大眾商業銀行評估價值約1,914,000元(見卷15頁該銀行陳報狀)。又聲請人目前於國立中山大學擔任行政助理,據其103年1月至10
4年4月薪俸明細表,本俸扣除勞保費,103年1月領取36,483元,103年2月至12月皆領取36,456元,104年1月至4月皆領取37,427元,平均每月薪資36,700元【計算式:(36,483+36,456×11+37,427×4)÷16=36,700,四捨五入】,另領有103年度年終獎金55,5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俸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22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約41,325元【計算式:36,700+55,500÷12=41,325,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林○弘(為00年生,參調
卷第2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4,000元。又聲請人稱林○弘雖已成年,因罹患精神疾病,一直未能有穩定工作,且前配偶亦不願意負擔扶養費,由其每月負擔三餐費用。查,林○弘於101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305元、0元、33,684元,名下無財產(參調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且依其診斷證明書確係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自殘傾向(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聲請人之扶養主張應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應屬合理,並未過高。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33,680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依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88頁、本案卷12頁、第15
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366,747元(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2,25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4,567元、聯邦商業銀行155,92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0,3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52,711元、勞工紓困貸款30,451元、大眾商業銀行有擔保債權1,226,160元、無擔保信用貸款244,316元),經大眾商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價值約為1,914,000元(詳前所述),可足額清償大眾商業銀行之債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1,32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24,840元【計算式:41,325-12,485-4,
000元=24,840】,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4,840元逐年清償,需約18個月【計算式:(2,366,747-1,914,000)÷24,840=18,四捨五入】,即僅需約2年即能清償完畢。
且聲請人每月收入尚稱穩定,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尚不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准許更生之條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