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黃宏成 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吳容輝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劉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復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孫國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