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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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蕋
李麗香 吳家禎 吳家名 上列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柯瓔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宏文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
編號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吳蕋100萬元16,350元2李麗香3,060,260元47,089元3吳家禎100萬元16,350元4吳家名100萬元1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