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伍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伍珊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劉伍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行竊,惟由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供述,可見被告
係因己意中止而未竊取財物,並非因外部障礙事由致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並未竊取
得手即己意中止,被害人 馬筱婷 未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補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江芳耀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8號被告劉伍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伍珊前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日藥本舖」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時51分許,在上址大潤發日藥本舖員工休息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翻找店員馬筱婷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皮夾,欲竊取皮夾內之財物,然因心生悔意,出於己意而中止,而未竊得財物。嗣經馬筱婷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伍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筱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皮夾照片各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欲竊取被害人皮夾內財物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因自覺行為不當,而出於己意中止行竊並離開現場,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屬中止未遂,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同日11時57分、13時31分及15時30分許,在上址大潤發日藥本舖員工休息室內,分別竊得馬筱婷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口罩貼1個、口罩1個及糖果1顆(下稱口罩貼等物)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用口罩貼1個、口罩1個及糖果1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公共櫃子拿口罩貼等物,我以為是每個人都可以拿,監視器可以看出我拿的位置是在上方,馬筱婷的個人櫃子是在下方等語。查被害人馬筱婷於警詢時固指稱:每個員工都有個人置物櫃,口罩貼等物都放在其個人置物櫃內,並非放置於公共置物櫃等語,然經本署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係抬頭並舉起手拿取櫃子上方的口罩貼及糖果,拿取皮夾時,則是低頭探查置物櫃後,再將手往下伸而拿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取走皮夾之位置與口罩貼及糖果不同,是被告前揭辯稱:我是在公共櫃子拿口罩貼等物,我以為是每個人都可以拿,監視器可以看出我拿的位置是在上方,馬筱婷的個人櫃子是在下方等語,確非徒然無憑。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取走口罩、皮夾之位置雖相近,然監視器係架設在置物櫃上方由上往下攝影,且僅攝得部分置物櫃的側面,未錄得置物櫃全貌,則被告拿取口罩的位置是否與皮夾相同,亦即被告是否在被害人的個人置物櫃內取用口罩,仍屬有疑。復被害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置物櫃的照片可以提供予警方,因為置物櫃有移動過,當時放置的位置與現在不同等語,可見置物櫃已更換,則口罩貼等物與被告著手行竊之皮夾是否均放置在被害人的置物櫃內,實已無從比對。從而,被告是否另竊得被害人所有口罩貼等物,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對其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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