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意旨略以:「…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離婚訴訟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經查:兩造婚後先分住於日本東京、泰國曼谷,期間返台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G棟13樓,兩造之前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原告胞姊之建物),然未曾同住於上開戶籍址,嗣原告於109年9月後,搬離桃園市○○區○○路000○00號G棟13樓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夫妻婚後在台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復未見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是本件兩造離婚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見本案卷第191頁),應屬有據,為有理由,爰依聲請裁定移送至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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