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佩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佩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均為同日所犯、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4日109年6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4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559號109年度湖簡字第553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559號109年度湖簡字第553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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