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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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爾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岑爾豪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2時40分許,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4.5公里路段,因與告訴人 郭恩辰 駕駛搭載告訴人 葉恬容 、訴外人 陳威旭 、 張毓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告訴人葉恬容)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行駛在告訴人郭恩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道時,搖下駕駛座車窗,持棍棒敲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1次,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方、窗戶下方鈑金凹陷,經告訴人郭恩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110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