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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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論罪部分,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及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許峻銘拾得之悠遊卡(兼學生證),內尚有儲值餘額(新臺
幣〈下同〉414元〈見警卷第49頁〉),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被告侵占後分別持之消費186元、194元〈共380元〉),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㈡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㈢綜上,被告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
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又刑法上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即與前述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有關累犯之敘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本屬不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以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且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在廟會工作等語(見警卷調查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原有餘額414元,被告侵占後先後持之消費186元、194元〈共3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號被告許峻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9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附近,拾獲 蔡佳臻 遺失之學生證兼悠遊卡(悠遊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該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消費。
二、案經蔡佳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峻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佳臻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6張、告訴人悠遊卡號查詢畫面截圖、該悠遊卡消費紀錄查詢畫面截圖、被告以該悠遊卡消費之發票及消費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悠遊卡消費金額1110年10月19日14時0分23秒嘉義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186元2110年10月19日19時50分54秒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194元合計消費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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