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曾邀同 蔡秋鳳陳天賜 為連帶保
證人向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
辦理汽車融資貸款,並發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相對
人並未按期償還借款,經奇異公司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
執行名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執速字第2549號)收執。又奇異資
融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
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
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
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及回執各1紙等為證,且相對人並
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
料屬實。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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