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丙○○提出異議視同起訴,原告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借款總額擴張為一百二十六萬元,核其向被告甲○○請求與被告丙○○連帶返還借款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金額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認識被告甲○○,被告甲○○以其夫即被告丙○○看好股市行情,並由被告甲○○代表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表示如於股市賺錢將以大紅包致謝。原告乃依被告要求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匯款至被告甲○○弟弟帳戶二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以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入被告丙○○帳戶,亦即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元借予被告。嗣因股市低迷,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則以交由訴外人 孫賁典 操作搪塞,並於九十一年始介紹原告與孫賁典認識,因被告表示投資股市失利,兩造曾協議由被告甲○○帳戶每月付一萬元清償借款,亦未履行。原告已提出匯款單據舉證,被告提出將該資金委託孫賁典操作,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借款時不認識孫賁典,且被告所指投資之「麗正」股票數量,當時需資金近四百萬元,原告僅匯一百二十六萬元,縱以融資計算亦有不足,甚且積欠債務,孫賁典豈願再付款,被告辯解違反市場經驗與論理法則,參以被告提出匯款明細係將款項匯入不認識之第三人帳戶,原告如確有委託孫賁典操作,直接接洽即可,無須被告出面協調,被告抗辯均係臨訟搪塞之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之事實,然係交被告甲○○代轉投資股票之用。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至高雄聽演講認識原告,原告得知被告甲○○委託訴外人孫賁典操作「麗正」股票賺錢,乃將上開金額由被告甲○○代轉投資,並依孫賁典操作指示,替原告以向私人融資方式操作,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匯入孫賁典指定之「 黃如鞠 」、「 楊蕙月 」名義之中小企銀大昌分行、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並曾以付現金等方式,經融資買進「麗正」股票,等待時機賣出獲利。嗣因股市下跌原告致電被告甲○○要求孫賁典賣出股票,被告甲○○乃介紹二人直接聯繫,嗣因原告與被告甲○○投資均慘賠,經被告甲○○協調,孫賁典願從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匯款一萬元至被告甲○○帳戶轉交原告,僅於九十四年匯款一萬元後即失去聯絡不知去向,原告乃轉向被告甲○○追討上開匯款。被告丙○○不認識原告,不可能借款,對本事件亦不知情。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陸續匯款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據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二份及存款簿明細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收取上開金額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有匯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係借款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抗辯稱係原告投資訴外人孫賁典股友社之款項,被告僅係代轉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否認,自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金額之匯款單據,被告並不爭執,然
此僅能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簽立借據,係口頭借款,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所述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認識被告甲○○之朋友情誼,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陸續匯款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六萬元,卻均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借據憑證,亦無利息約定,事隔七年後始向被告追償,所指借款情形亦與常情相違,自難僅憑上開匯款之事實,推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原告對被告代轉投資之抗辯提出質疑,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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