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81號原告 李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部分和解成立、部分撤回起訴、部分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預納裁判費7,600元,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而於系爭事件中,原告先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撤回對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起訴,並於同日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和解,且於和解內容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與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間之訴,則經本院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320元,其中1,220元由被告正泰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與正泰公司間經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與正泰公司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3日分別繳納1,100元、1,220元。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而原告與正泰公司間之訴訟費用雖已完納,惟與花旗銀行、凱基銀行間之訴訟費用5,280元仍未繳清,且原告係部分撤回起訴、部分成立和解,並不適用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故應負擔前述未繳清訴訟費用之全額。是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5,28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 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