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克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克偉因犯二裁判以上之數罪(執行案號:96年度執減更惻字第4976號、96年度惻字第5939號、98年度執更庚字第57號),經判刑確定,爰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謝克偉,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認有需要,當本前述向權責機關主張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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