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柒壹貳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家明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民國103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某旅館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獲贈藍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47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712公克),而於同年6月2日查悉該2粒錠劑係屬依法不得持有之MDMA後,詎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6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且放置於背包內之上揭2粒錠劑取出供員警查扣,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8頁、第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1頁)。又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47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71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行經查獲地點之際,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其即自行取出背包內之前開2粒錠劑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所載略以:「犯嫌邱家明(即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遭本分局東社派出所執行巡邏務員警見渠形跡可疑進而盤查,渠主動自背包內提交搖頭丸毒品共2顆予警方查扣,詢據 邱嫌 坦承犯行不諱,並供稱警所查扣之搖頭丸毒品為其所有」等節相符(見毒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電子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5頁背面偵查筆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目前亦從事電子業之正當工作,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0.4712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