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林清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5至7行「徒手竊取架上陳列由 蘇暐智 管領之『智利產蘋果』5顆,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內離去」補充為「徒手竊取架上陳列由該店經理蘇暐智管領之『智利產蘋果』5顆(價值共新臺幣295元),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內離去。嗣因蘇暐智察覺遭竊,至店外制止林清海離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清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曾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非佳,復於本件竊取便利商店所陳列之蘋果,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蘋果價值甚微,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蘇暐智道歉,而告訴人雖未接受被告道歉,然已領回失竊之蘋果,且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3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9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96號被告林清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6日下午6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由蘇暐智管領之「智利產蘋果」5顆,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內離去。
二、案經蘇暐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清海之供述│確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蘋果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2│告訴人蘇暐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宇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