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堂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堂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㈤民國99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繳納處分金80000元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75號被告邱堂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185七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堂將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1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185七樓之6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啟友公司東側產業道路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堂將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