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53號、第15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真犯重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淑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王淑真所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3年、罰金刑提高至3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分別對 郭采靖 、 吳煦 嫈貸以重利,行為對象、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53號103年度偵字第15554號被告王淑真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真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及102年4月29日,乘郭采靖、 吳煦嫈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廣場附近,貸與郭采靖、吳煦嫈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約定以30日為一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萬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00%),並自借款日起每5日償還本金5,000元,一期計分6次攤還本金,另由郭采靖、吳煦嫈簽發面額3萬元或6萬元之本票供為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與吳煦嫈一同借款之 張介遙 (王淑真貸與張介遙重利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9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堪重利負荷,向警檢舉,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淑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搜索,扣得張介遙所簽發之6萬元本票1紙及王淑真收款紀錄卡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采靖、吳煦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淑真之供述│被告固供承借款予告訴人郭采靖、││││吳煦嫈各3萬元,實際交付2萬4,00││││0元,約定每5天還5000元,一個月││││共還6次等事實,惟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上開借還款方式係告訴││││人2人在外向其他錢莊借錢的方式││││,後來告訴人等向 伊拜託 比照借款││││,伊才勉強答應云云。│├──┼─────────────┼───────────────┤│㈡│告訴人郭采靖、吳煦嫈之指訴│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人收取顯│││及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不相當重利之事實。│├──┼─────────────┼───────────────┤│㈢│證人即曾與告訴人吳煦嫈向被│證明被告有貸與告訴人吳煦嫈重利│││告借款及還款之張介遙於偵查│之事實。│││中之具結證述││├──┼─────────────┼───────────────┤│㈣│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2922號案│證明被告確有貸與重利之事實。│││件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催款簡訊、││││扣案本票1紙及收款紀錄卡片1││││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不同時、地分別貸與告訴人郭采靖、吳煦嫈重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6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