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詠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詠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南市交鑑字第一0二營六八四七七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均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郭詠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馥名、 徐清蜜吳維晁黃小娟 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酒醉駕車,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多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惟觀在場告訴人所陳,被告其在事故現場知悉個人飲酒駕車先行購買飲料飲用,且肇事後不僅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於偵查中並飾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四紙及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調解案件進行單一紙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悔改與認過,故不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追撞前方車輛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被告肇事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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