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林依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依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