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卓岳榮
被 告 邱家樺
邱秀霞
呂 劉玉英
劉美葉
潘 王盈玉
潘耀濱
潘志青
潘永成
潘承濬
高文真
陳髙娥
高玉娟
許清旺
許 鄧賢妹
許文展
劉淑美
許可渟
簡 許阿呆
劉新財
劉林傳
許素卿
劉福本
潘秋月
劉敏
涂 高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
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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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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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載各被告分割方式及各被告│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分割遺產須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
│││割為之。依原告提出之遺產明細、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所示,本│
│││件原告起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尚有缺漏│
│││,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完整,│
│││且遺產明細所載之土地權利範圍及被│
│││告因繼承取得持分明細均有誤繕、誤│
│││算之處,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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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
││事欄勿省略)。│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
│││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
│││特殊色彩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
│││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
│││、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
│││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
│││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
│││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
│││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
│││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
│││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
│││爭遺產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
│││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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