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原告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於法定期間對其就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四七一0號函將其與其公司之產業工會間之勞資爭議事件交付仲裁之處分,作成訴願決定(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作成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0七九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拖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公司之產業工會(以下簡稱偉運產業工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請求調解事項係主張「原告日前未經勞資雙方協商,片面變動條件下,逕自公告擬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勞動方式新辦法,涉及違反勞資雙方之勞動約定的內容及企業單位調動勞工之五大原則」,並舉出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公告為憑云云,而被告所屬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立即進行協調,惟原告與偉運產業工會因有歧見致調解未有結論,被告竟在未經原告之聲請下,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勞府二字第0四七一號函逕行交付仲裁,原告認上開逕行交付仲裁之處分顯然違法,遂依法提起訴願,惟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竟未對原告之訴願有無理由為之決定。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前揭逕行交付仲裁之違法並損及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
三、按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將其認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於調解不成立之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逕依職權交付仲裁,資以解決雙方之勞資爭議之行政行為,其目的僅在將調解不成立之勞資爭議案件,送交行政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七十七年台(七十七)勞資三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函頒之遴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注意事項,遴選並組成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至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乃係基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賦予一定之效力所致,參照首揭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將上開勞資爭議案件依職權逕行交付仲裁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殆無疑義。被告交付仲裁之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另,於原告起訴後,始作成之訴願決定,雖未以交付仲裁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從實體上以無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其結果則無二致。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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