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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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四十日,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
二、茲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卷檢閱,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五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如
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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