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支票借予其堂兄 顏基聰 使用而遭退票,顏基聰既不清償債務,又不退還支票,引起丁○○之不滿,二人遂發生口角,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在台南市○○街○段○○○號乙○○向其堂兄所租用之全欣休閒廣場前,而以燒燬其堂兄所上開休閒廣場洩憤之犯意,明知該休閒廣場內尚有人所在,仍將其車上剩餘之汽油以臉盆盛裝,再潑灑在全欣休閒廣場之門口及牆壁上,以打火機點燃,欲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於火勢初起,尚未燒燬建築物之際,丁○○為免事態嚴重,基於自己中止犯罪之意思,及時將火勢撲滅,而未造成災害,嗣經警於同日查獲,並扣得塑膠臉盆及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塑膠臉盆及打火機各一個扣案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發回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承認放火,但似均未供稱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節,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己供承該休閒廣場內尚有人所在,猶故意放火(詳偵查卷第三頁、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五頁及審判筆錄),是其故意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己甚明確,雖因己意中止將火撲滅而未遂,仍應負擔刑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塑膠臉盆及打火機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