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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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O三七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山坡地,竟於民國(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佔用如附圖所示南投縣○里鎮○○段第一O三七號公有山坡地內標示B、D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擅自墾殖,栽種檳榔作物。嗣因乙○○向南投縣政府提出蘇服隊於前揭土地附近私設橫壩陳情之申請,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南投縣政府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派員到場會勘時,始發覺上情,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且所謂偵查,自不以檢察官簽分他案或偵案偵辦而有別,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本件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經檢察官依南投縣調查站陳送之資料,簽分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五七號案件,就被告乙○○竊佔前述土地並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實施偵查,有檢察官之簽呈一份在卷可稽(見一五七號他案卷第一頁),從而自斯時起已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中旬,而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期間尚未屆滿,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之犯行,辯稱:上開檳榔並非係伊所種,該檳榔係伊於購買土地時即已種植,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伊胞弟 蔡春成 之名義向案外人 蘇炎鍊 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O三七之四號土地時,早已種有檳榔樹,因購買該地時並未指界,不知已佔用同段第一O三七號公有山坡地,直到七十九年發現後,就一直向南投縣政府陳情,並非有意竊佔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偵查時自白稱:「(問:埔里水頭段一O三七地號何時開始使用?)...大概在(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點收不動產之後幾天就開始耕作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百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水來 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稱:「被告乙○○購買第一O三七之四號土地後,就陸續在同段第一O三七號土地上種植檳榔」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證人蘇服隊於偵查中證述稱:「南投縣○里鎮○○段第一O三七號土地上之檳榔是被告乙○○種的,乙○○向上一手買土地後就開始種」等情(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及證人 李登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之職員)於調查站應訊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我會同南投縣政府等機關之人員去現場會勘時,當時被告乙○○曾表示上開國有土地(包括一0三七、一0三七之一、一0三七之三號土地)係由其耕作,該三筆土地其有在種植作物」等情(見一五七號他案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均相符。又上開第一O三七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目前尚未放租,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埔地四字第五八九六號函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見一五七號他案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至被告係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國有土地占耕,亦有該分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產中投三第00000000號函一份足按(見一五七號他案卷第七十九頁)。另上開土地(第一O三七號)業經南投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投府農水字第一六五二七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在案,亦有該府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投府農水字第八九一五二七八九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八頁)。次查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之面積高達一千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衡情豈有不知之理?此外並有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二份、現場照片十八張、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等附卷可稽(見一五七號他案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王家魯 於原審到庭僅證稱:「七十八年五月間,乙○○向蘇炎鍊買土地時蘇炎鍊已在土地上(指前開第一O三七之四地號土地)種好檳榔樹再交給被告乙○○,當時種植之面積是否僅限於蘇炎鍊賣給被告之土地,我不知道」等語,並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葉萬花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佔用到公有土地等語,但查其同時亦供稱僅認識被告六、七年,被告買上開土地(第一O三七之四地號)時,其尚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買多少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其既不知被告買多少面積之土地,且當時又不認識被告,豈會知被告究有無佔用上開公有土地(第一O三七號)種植檳榔?足見證人葉萬花上開所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自承:「蘇炎鍊賣(土地)給我時,...,他說旁邊國有土地都沒有編號」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益見被告應知上開第一O三七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陳清水黃文見 等二人,核無必要。另證人蘇炎鍊迭經原審傳喚無著,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二次修正公布,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後(按:該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時未經變更)之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斷。被告於前開公有山坡地內,佔用如附圖標示B、D部分土地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擅自墾殖,栽種檳榔作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原審調查後適用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被告長期擅自佔用公有山坡地種植檳榔,對山林保育所生危害至鉅,情節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尚佳,及其尚未過度墾殖前開公有山坡地致釀成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以如附圖所示南投縣○里鎮○○段第一O三七號公有山坡地內標示B、D部分(面積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作物,均為被告所墾殖之物,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追訴時效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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