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81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6、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因為劉先生救過伊的命,和他的不倫戀糾結了10幾年,怎麼提出結束他都不願意,一直忍到忍無可忍,和劉先生聯絡方是就是簡訊,他所提的3通簡訊是隔了幾天,但伊跟他一天至少要傳20通簡訊,這中間的簡訊為何不提出呢?中間3通簡訊會使我傳出傷人的訊息是因為3、4年前劉先生的施暴,伊對他提出傷害告訴,但他救過我一命,所以檢察官訊問時說他並沒有施暴,不過身上的傷不會騙人,為了這段不倫戀伊得到重鬱症,他的妻子也曾經帶伊去拿藥,沒有證據不代表劉先生沒有犯錯,伊非常明白的告訴他結束,得到的是一次又一次的傷,結束了這段不倫戀,才覺得自己像個人,可以出去工作,因為工作伊可以彌補女兒,讓女兒不在比不上別人,伊知道自己錯了,懇請法官大人給伊一個機會,讓伊可以工作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敘明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 劉嘉偉 、 潘惠娟 、 謝泳家 、被告之兄0000000000A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簡訊翻拍照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函1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等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誣告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未能依循正當管道解決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卻以恐嚇言語加諸於告訴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且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利用司法制度濫行提起告訴,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並因此開啟無謂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亦徒增被害人訟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5月,顯然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並無失輕失重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伊曾經提出結束伊與告訴人劉嘉偉間之不倫戀卻遭告訴人施暴等相關情節,並請求讓伊可以工作云云,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無關,亦非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上訴意旨所陳,無可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顯然未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