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田二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及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間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有違誤不適之處,爰遵照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之裁示,第二次聲請法官迴避。是項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肇因本院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之三名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嗣復參與該確定判決之再審案件計四次,前後八次裁判延滯訴訟三年餘不能定讞,致使當事人審級利益欠缺,糾纏於「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三者之間,損及繫屬規範,紊亂司法程序。聲請人為求該案早日審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聲請曾參與前二審確定裁判之法官迴避。又前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之判斷是否公平適法,即是本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之事實原因。按前開確定判決認定:⑴聲請人不得請求短少之薪資新台幣(下同)478,080元,⑵聲請人不得請求短少工作年資之補償120,960元,⑶聲請人不得請求偏遠山區加給480,000元,⑷聲請人得准許特別休假未請休假、工作日數111日之工資63,936元,⑸聲請人不得請求確認為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下稱象鼻國小)之勞工等情;其中不得請求賠償之三項標的金額共計1,079,040元,即為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之事項、其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而前述第⑸項判斷所指,即為法官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綜上, 玆舉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48年台再字第5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等裁判意旨,聲請本件前審裁判法官迴避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廢棄;㈡本院二審確定裁判三名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款應迴避;㈢依已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標的」1,124,976元,以就任廚工10年確定損害賠償「標的」金額計算核定,事實證明已任職廚工12年(即民國87年9月1日至99年8月2日)。正確「標的」計算,服務12年之「標的金額」合計1,371,571元,勞工保險局有案可稽。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在案。所謂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迴避以其裁判後,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為限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者,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本院曾參與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之三名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嗣復參與該確定判決之再審案件計四次,前後八次裁判延滯訴訟三年餘不能定讞,致使當事人審級利益欠缺,糾纏於「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三者之間,損及繫屬規範,紊亂司法程序,為求該案早日審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曾參與前二審確定裁判之法官迴避等語。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惟聲請法官迴避,應就繫屬法院之訴訟或聲請事件,以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有迴避事由者為限,即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象鼻國小、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又多次就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分由本院以99年度勞再易字第1、4、6、7、8號,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5、9、10、12、13號,及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3、5、7、10、13、14號受理),最後一次聲請再審之案件為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是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均已審結,現亦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繫屬於本院,而由聲請人所指之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等三名法官審理中,依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該三名法官迴避。
㈡況依上述,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故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即該迴避以其裁判後,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為限而言。又曾參與確定再審裁定之法官,於當事人對於該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之程序中執行職務,因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故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原因。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參與法官為本院法官陳照德、李平勳及朱樑)裁定駁回,又多次就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已如上述,其中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10號固分別由參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等人所受理,惟該些再審案件均係聲請人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且非聲請人首次對於其等所參與之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依上說明,該三名法官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聲請人執上詞主張因該三名法官復參與確定判決之再審案件計四次,前後八次裁判延滯訴訟三年餘不能定讞,致使當事人審級利益欠缺,有聲請其等迴避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雖聲請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曾
參與前二審確定裁判之法官迴避,並稱:前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之判斷是否公平適法,即是本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之事實原因,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之三項標的金額共計1,079,040元,即為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之事項、其等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而其等認聲請人不得請求確認為象鼻國小之勞工所指即為法官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前開確定判決承辦法官全體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徒以該三名法官曾於上開確定判決為上述論斷,逕予主張其等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三名法官迴避,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亦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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