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岳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
8時2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劉憓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彰化縣○○鎮○○街○○○巷○○號 林哲宏 之住處前,見門前吊掛之鳥籠(內有八哥寵物鳥1隻,連同鳥籠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守,徒手拿取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哲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憓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橞璇 )於警詢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