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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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執字第六五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在案。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及修正後該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三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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