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以一星期平均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市場內廁所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八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認該扣案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被告前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戒斷治療,有該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