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獲假釋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再入獄執行殘刑三月又六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竊盜及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與上開竊盜及搶奪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獲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其仍不知悔改,預以騎乘機車方式,隨機搶奪路人財物,且為防止警察循線查緝,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至十七時期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型扳手一支,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下山腳路附近,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騎乘之重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號為000-000號)。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天后宮香客大樓前時,尚未著手行搶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P三B-三0七號車牌0面(已發還)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獲假釋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再入獄執行殘刑三月又六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假釋期間,竟為伺機搶奪他人財物而犯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其行使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均能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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