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7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身體不適送醫,抽血檢驗,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送醫抽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國軍左營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至13頁)。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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