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8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12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20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以針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0月23日凌晨4點許在上開住處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10月23日因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8日第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至7頁)各1紙附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會經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而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一節,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並其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惟吸毒成癮,惡習難改,本質係自傷行為,對他人未發生直接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