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8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6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7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4之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6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26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
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1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因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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