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甲○○
乙○
8號4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告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發給原告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46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1,64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1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1,59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甲○○、乙○分別自民國77年7月、11月起受僱於被告
,詎被告公司總經理 謝明達 任職後,即對原告在內之多位資深員工極盡刁難,並以言語多次侮辱、恐嚇,原告實在忍無可忍。自98年5月18日至6月19日間,總經理謝明達在開會時以「幹,死木頭,你們這些垃圾,說你們垃圾不過份,改天再查,查到手與腳都剁掉...」、「是你沒爛鳥」、「如再唱反調,會死得很難看,我會叫你走到哪裡都沒有工作...,有氣魄,自己提出辭呈」、「不像乙○沒爛鳥,只會混飯吃...不像你沒爛鳥,不像你們沒爛鳥」、「沒有的話,來修理乙○,抓來打也不要緊...」等語侮辱、恐嚇原告,核其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二人已於98年6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依法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⑵勞動契約經終止後,原告甲○○請求之明細如下:①資遣費
1,004,226元。②加班共計262小時,加班費80,696元。③未休假152日,薪資共327,684元。合計1,412,606元;原告乙○請求之明細如下:①資遣費876,736元。②加班共計1632.4小時,加班費450,542元。③未休假141日,薪資共272,130元,合計1,599,408元。惟經向被告催討,被告皆拒絕給付,迫於無奈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1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9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前二項聲明為假執行宣告;被告應分別發給原告二人非志願離職證明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不爭執,但確實原因係因為原告在工作上屢屢達不到要求,謝明達盛怒之下才說出上開言詞,況謝明達僅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否認其係原告之雇主,其亦非雇主之家屬,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第2款及17條規定,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除加班費部分外其餘項目皆不爭執,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甲○○、乙○於98年6月24分別以台中潭子郵局、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⑵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之資遣費1,004,226元,及尚欠未休假152日薪資共327,684元部分不爭執。
⑶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之資遣費876,736元,及尚欠未休假141日薪資共272,130元部分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總經理對其等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業據其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總經理並非雇主云云,惟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甚明,是總經理自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等有加班262小時、1632.4小時,加班費未領之
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⑶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
據。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4,226元、未休假薪資327,684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6,736元、未休假薪資272,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