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訢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嗜好簽賭六合彩,自任會首倒會,積欠會款,致使被倒會員至被上訴人住家喧擾抗議,影響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至巨,又因細故與被上訴人之母發生爭吵毆打,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並參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認兩造所生長女 蕭珮 娸由被上訴人監護,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在原審雖辯稱其所得會款係用以供兩造公司軋支票及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及訊問筆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審既認上訴人上述之抗辯不可採,且上開訊問筆錄係證人 黃燕汶 在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詞之筆錄(見原審卷三八頁反面),僅證明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曾跟上訴人週轉而已,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自任會首所得之會款供該公司使用。原審就此雖未說明,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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