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4月24日晚間9時40分
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睛天、夜問
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於行經該路420號前時偏左行駛,適同向後
方由原告甲○○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至,撞
及甲○○之機車,導致甲○○受有雙肩挫傷、腹壁挫擦傷、
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則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規定,原告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50元、皮膚去疤
藥材10,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51,840元(三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原本在武聖夜市與他人合夥擺攤賣泡沬紅茶
等飲料,僅以每個月基本工資17,280元之損失計,三個月為
51,8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機車修理費(機車所有人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10,800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4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沒有工作,只能賠償原告6,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酒後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五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過失撞擊行
同向後方由原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致原告
受有雙肩挫傷、腹壁挫擦傷、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照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交簡
字第3166號判決在卷可憑,足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藥費10,9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840元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機車損賠
10,800元,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95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及
診斷證明為憑,足堪信採。至其主張之皮膚去疤藥材費用
10,000元,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以認採。
(2)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其當時病況
診斷,休養一週應恢復,有該醫院99年4月16日奇醫字第
1960號函及病情摘要在卷可按;又原告與同學合夥擺攤賣
銀飾,收入或多或寡,難以評估,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
月收入17,280元計尚稱合理,且被告亦不爭執,則按原告
因傷宜休養一週計其工作損失應為4,032元(17280*7/30
=4,032)。
(3)原告年僅18(民國00年0月00日生),暫在夜市擺攤,而
被告則為無業中年(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分擔過失責任之比例等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4)至原告另主張P3Q-671號重機車遭被告毀損,雖非被告刑
事過失傷害犯罪所受損害,惟屬訴之客觀合併,自應准許
;且查該重機車遭被告撞擊致其面板、三角台、手把、側
條及腳踏板毀損,有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參台南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報告)在卷可按,並有機車所有人林
雋展債權轉讓協議書,及順吉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而足信
採,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維修費面板950元、
三角台1,500元、手把800元、側條450元,及腳踏板650
元,合計4,350元部分,自非無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
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無照駕駛機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駕駛重度機車,左
偏未注意安全距離,二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臺灣
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30日南鑑字第
0985902243號函附台南區980529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007號卷第9頁),本院
參酌上述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
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賠償
29,332元(950+4032+20000+4350=29332),應依過失比
例酌減50%,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666元(
計算式:29,332×50%=14,6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損害賠
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參卷附
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