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壬○○
      丁○○
      寅○○
      子○○
      辛○○
      丑○○
      癸○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乙○○○
      卯○○
      己○○
      丙○○
      辰○○○
      未○○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申○○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四九第號如
附圖乙案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貳拾肆點零柒平方公尺土地有袋地
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
地與被告壬○○等人(即林畝之繼承人)及三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共有坐落同地段449地號土地
相毗鄰,而原告所有45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450地號土地目前建有簡易
鐵皮屋一間,於四周搭蓋簡易鐵皮圍牆,原告如欲進出該
土地,均需利用東邊被告共有之同地段449地號土地,始
能與台南縣○○鄉○○○街相通而為進出。原告預計將於
所有前開土地上建築廠房使用,因450地號土地係屬工業
區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8公尺
以上之道路(證三號),爰請求通行被告共有之449地號土
地如甲案斜線部分所示長2公尺、寬8公尺之土地。
(二)「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聞設道路,聞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
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
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鈴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
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原告所有
450號土地確屬袋地,且屬(甲三)工業區,而工業區興
建廠房乃其通常之使用方法,故於定通行土地之寬度時應
參酌相關建築法規,使其得以合法興建廠房,否則將有違
反民法第788條第1項使通行需要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之
立法意旨。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不容袋地所有
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原告所有之系爭第450地號土地若無
法興建廠房,1114.88平方公尺之工業區土地將毫無用處
,無法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故定通行土地之寬度,
自應考量通行需要地將來得否合法興建廠房,始符判例之
意旨。原告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
118條第1項第2款工廠類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請求如甲案之通行權。被告三星公
司雖稱4公尺面寬已足供通行,且原告尚可按建築技術現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l項第2款但書規定自建築線
退縮建築;惟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
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系爭45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所請求通行以連接道路
之部分(即449地號土地)係屬私設通路,非屬前開建築
技術規則所規定得退縮建築之「道路」,被告三星公司主
張退縮建築顯與前開建築法規不符,應不足採。
(三)被告三星公司主張之乙案通行權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1)查被告三星公司主張由450地號土地南側經449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該處所連接為民生六街即同段705地號土地,經
查該7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三星公司,則該705地號
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36款之「道路」定義,容有疑義;且如依被告三星公司所
主張以4公尺寬度由450地號土地南側經449地號土地通往
民生六街即同段705地號土地,除不符合「通常之使用」
已如前述外,且經測量乙案所需面積為24.07平方公尺,
較之甲案所測面積僅需16.67平方公尺多7.4平方公尺(
24.07-16.67=7.4),並不符合民法規定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案。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
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定明文。查被告共有450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平方公尺,以原告請求
之8公尺寬度由450地號土地東側經449地號土地通往民生
南街,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所需面積為67平方公
尺,450地號土地屬(甲三)工業區,○○○鄉○○路約
20米,附近雖有廠房建物但多閒置,夜間人少,機能不佳
,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5%計算每月租金為83元(計算式為
:1200×l6.67×0.05÷12=83),應屬合理。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449地號
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建造圍牆、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目前係將系爭450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資源回
收事業,搭建簡易鐵皮屋及四周鐵皮圍牆等地上物,並利
用東邊被告共有之44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而進出,由於
被告並未禁止該第三人之通行449地號土地部分,亦未有
建造圍牆、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因此就現況而言
,原告實無再以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原告自76
年取得該系爭袋地後,其用途未定,其曾租予他人作釣蝦
場至今租予他人作資源回收場其皆未曾作過工廠使用,且
97年該資源回收事業負責人曾告知其係於97年底與原告口
頭約定租用450地號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租用期間
為6年,由原告將該袋地之租予他人之行為,顯見原告目
前對於450地號土地根本沒有實際建築廠房的計畫,卻以
此為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濫用權利之嫌。
(二)系爭450地號土地目前地上物為資源回收事業之簡易鐵皮
屋,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因此被告僅提供
通常使用之通行寬度即4公尺面寬即為滿足必要之通行範
圍。至原告所稱未來將於前開土地建築廠房使用等語,僅
屬原告對於該筆土地之利用規劃,他日是否執行,未能確
定,若僅依原告之未來土地規劃即准予面寬8公尺之通行
權,顯過於擴張對民法787條通行權之解釋適用,而加重
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忍受義務,嚴重損害周圍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實非立法本意。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118條第2款「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道路,但
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
定者,得按規定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之規定,已明
示袋地建廠時,可在其袋地範圍內退縮建築,此參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
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
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
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85年度台上
字第2057號判決「…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
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益。」、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又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工
廠基地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
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建築。是以
工廠基地所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如不足8公尺,僅須按規
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即可甚明。」等判決要旨即明

(三)原告主張通行權區域即附圖斜線部分,難謂對於周圍地損
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是否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則應優先尊重受通行權拘束之周圍地所有權人之
意見,而非以通行權人之主觀需求來判斷。又被告提供鄰
近450地號南邊可通行○○○鄉○○○街之449號部分土地
即附圖乙案所示部分面寬4公尺通行權予原告通行,依目
前貨櫃車車寬2.438公尺,若被告給予4公尺通行權已可滿
足原告450地號通行至公路之需求。又被告所有之鄰近民
生南街449地號土地,為縱深短淺之狹長土地,以其經濟
價值來言,面○○○鄉○○○街為被告所有449號土地之
精華所在,在土地買賣實務上該面臨民生南街之土地絕對
高於不面臨民生南街之土地,且449號土地面臨民生南街
之面為24公尺,若原告要求面寬8公尺之通行權已佔全部
面寬之三分之一,其對被告在該449號土地之使用完整性
將會蒙受重大之經濟損失,且近來仍有第三人向被告詢問
租借使用事宜,顯見該地段利用價值之高,若採原告主張
之甲案通行地段,恐影響被告未來對於該區域之規劃使用
,且會減低其利用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壬○○、寅○○、子○○、辛○○、庚○○、丑
○○、癸○、申○○、午○○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
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
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
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
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
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
法院應判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土地有通行權,不得
駁回其訴。本件被告固就原告所有系爭第450地號土地對
其共有之第44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不爭執,原告因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兩造就同一袋地可供通行
之損害最少處所有爭議,訴請解決,參照前開說明,本院
仍應為損害最少處所為判斷。
(三)原告所有系爭45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449地號土地相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98年6月2日履勘筆錄可參,則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
規定,原告所有450地號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且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通行被告共有之同地段449地號鄰地。原告雖主張系
爭450地號袋地屬工業用地,若無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17條、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臨接寬8公尺
以上道路,將無法興建工廠,該面積1114.88平方公尺之
工業土地將失其用處;惟按袋地通行權為袋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至袋地之建築問題,與通行權無涉;且依法通行權限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及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
要不得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立論,而
要求通行其449地號鄰地必須有8公尺之長或寬。
(四)被告共有之449地號土地成L型,東鄰民生南街,南鄰同地
段705地號土地,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而705地號土地為道路,寬約10公尺,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固可擇由甲案
通往民生南街,或選由乙案通往705地號道路,惟仍應以
對鄰地損害最之處所為之。則較之甲、乙二案(均如卷附
複丈成果圖),甲案占用449地號面積16.67平方公尺,雖
比乙案占用面積24.07公尺約少7.4平方公尺,惟面臨民生
南街之甲案約占449地號東側面積三分之一,且該東側449
地號土地狹長(長約24公分、寬約2至3公分),狀似畸零
地,經濟價值較高,若提供三分之一供原告通行,所剩無
幾,必減損其利用價值;至乙案通行面積雖較大,但其面
寬僅4公尺,且僅占449地號南側面積約十分之一,對於
449地號土地之利用影響較小,爰參酌4公尺寬之鄰地通
行,已足以供車輛進出,且對於鄰地之影響較小,以及原
告通行之目的與被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被告主張如附圖
乙案所示之斜線部份供原告通行為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爰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並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