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丙○○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
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予原告,詎被告丙○○未按期繳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66元(其中本金179,467
元、利息6,999元),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丙○○清償債務,
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
物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丙○○為免其財產遭受追償,竟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
3日贈與被告丁○○,並於98年6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⑴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就民法第244條債權
人撤銷權之性質而言,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係以發生實體
法上效力為主要目的,而所謂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即縱
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到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
世效。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丁○○
、丙○○(下稱被告二人)起訴主張,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
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為
訴外人台新銀行勝訴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即宣告被告二
人間於98年6月3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
,及98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且此判決既為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對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亦生效力。因此,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宣告,非但兩
造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即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此部分
之認定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兩造既應受上開前案確
定判決之拘束,則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二人間於98年6月3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經登記為生效
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判決,僅指依其
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前揭贈與行
為,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
於9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揭規定,因該確定判決
屬形成判決,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回復為被告丙○
○所有,僅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被告丙○○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從而,系爭房地既經本院前以形成判決
判命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判決確定時被告丁○○即喪失並由被告丙○○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再訴請已非所有權人之丁○○應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
據。
㈢綜上,兩造既應受本院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且因前案
確定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被告丁○○即喪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由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
人間於98年6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9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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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5分之1│
└───┴────┴───┴─────┴──────┘
┌─────────────────────────┐
│建物部分│
├───────┬─────┬──────┬────┤
│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八德市○○段│興隆段│桃園縣八德市│5分之1│
│00000-000號│0000-0000│廣隆街125巷││
││號│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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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