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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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扶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
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
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以鈞院96年度票字第5246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薪資
強制執行,致原告之權利有受損害之虞,且得以判決確認
,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9年5月7日,到期日為
民國93年7月3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246號民
事裁定准許,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本院97年度
執字第6819號),自97年2月份起至99年1月份共執行3分
之1薪水、4分之3各項獎金計582,625元。惟原告與被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皆被告
自行填寫偽造,並非原告所填寫。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
本票,則按「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
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
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
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之最高法院64
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系爭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證明
之責。
(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
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被告所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鈞院96年度票字第5246號裁定,因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不得執鈞院96年度票字第5246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將已
執行原告3分之1薪水及4分之3各項獎金582,625元返還原
告;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執有經鈞院96年度票字第524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債權
,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本院97年度執字第
68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87年、88年間原告成立「育兆企業有限公司」後,舉凡向
被告融通資金,皆以原告簽發之支票交付。89年4月間原
告財務狀況顯現短紐,兼又周轉失靈,致原告所簽發之支
票屢遭委託銀行退票,且退票張數與日俱增,終至被列為
拒絕往來戶,被告得悉此情深知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頓
成廢紙,隨即向原告要求開具債款同額之本票以資確保債
權,亦蒙原告應允,乃於89年5月7日約在原告寓宅結算債
款無誤,即由原告簽發金額850萬之本票4張(含系爭本票
250萬元)併同現金10萬元交被告收執。
(二)前揭原告所簽發之本票4張,被告依票載到期日逐張向原
告提示竟不獲兌付,被告屢向原告口頭催索均遭置之不理
,迄96年間已逾6年有餘,未受償分文,其無償還誠意實
已洞然,迫於無奈被告遂將前揭本票4張依法聲請裁定,
嗣經鈞院 以96年度票字第524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
第4012號民事裁定及98年司票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被告作為依法有據。系爭本票票號730728、
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93年7月31日係被告持有原告親
筆簽發之4張本票其中之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無
庸置疑,再本票既無偽造或變造,原告指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不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無非因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權利受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其法律上之
不安之地位,而受有法律上受判決之利益,參照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乃被告自行填寫,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填寫金額及到期日係經原告之授權
。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本票是否為空白授權票據:
(一)按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於簽名票據時,以留
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
全部或一部,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故空白票據,雖
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以發票人基於某種原因關係
上之理由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純票據上欠缺
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票據非無效票據
,惟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前,不能認為票據而已
,但於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
。空白授權票據,固對於發票人多有不利,惟倘不承認其
合法性,影響交易安全甚鉅,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
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空白授權票據者,自應予保障。
(二)原告自認簽發未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且與證人即原告父親乙○○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
我兒子自己交給他(指被告)」相符,雖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無債務關係,惟證人乙○○陳稱持原告支票13張,票
面金額合計850萬元,相繼向被告借款,並有該13張支票
影本在卷可按,原告既為該13張支票發票人,對於該13張
支票持有人之被告,本應負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責,原告主
張與被告間無債務關係,已顯與事實有悖;遑論被告抗辯
對原告有850萬票據債務,為求償乃以上開13張支票換取
原告簽發本票4紙,由被告分別於該4紙本票填寫票面金額
各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250萬元(系爭本票)等
情,與證人所言「總共我兒子的票850萬元,支票13張被
告已經還了」「(欠被告850萬元,你已經開本票給被告
,未合你兒子還要開本票給被告?)我兒子先開(本票)
給被告」相符,益徵被告所辯與原告間有850萬元債務,
嗣由原告簽發含系爭本票之本票4紙,作為清償屬實。
(三)系爭本票既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且經原告自認及證人乙○
○證實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自行交付被告,顯見被告
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明知對被告有850萬元債務,
又交付4紙未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空白本票以為清償
,若無授權被告填寫票面金額,交付本票即失其意義,原
告為成年人,所為之發票行為,當不得以其係基於家庭因
素,代父償債為說詞,而推諉不知其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
有授權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意。況原告於被告持系爭
本票對其薪資強制執行時並不爭執,嗣又與被告就上開4
紙本票中1紙面額200萬元本票達成和解(本院98年度南簡
移調字第27號),益徵被告所為系爭本票經原告授權填寫
票面金額及到期日,要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
偽造自無可取。
(四)綜上,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且經被告補充填載票面
金額及到期日,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
告即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
五、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本票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自得依法向原告追索票面金額及上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50萬元,及自93年8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存,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19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即無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曉卿